信访复查申请书(行政绑架及行政赔偿)

发布日期:2023-12-10 来源:建筑环保产业

  :吴官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1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905),身份证号:917,电话:、。

  申请人(举报人):刘金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01月28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905),身份证号:966,电话:。

  申请人(举报人):吴娟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04月12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关庙岗2组), 身份证号:927,电话:。

  被申请人(被举报人):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住所荆门市象山大道76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请求撤销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立案再审。

  A、《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三、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一)关于举报人所称的认定事实无根据:故原告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起诉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属错列被告。合议庭依法向三原告进行释明和告知后,三原告扔拒绝变更。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的起诉。

  《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18号:“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你诉与荆门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

  荊门市中级人民法已经检查、分析、核对了有关情况,作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

  被申请人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不搜集证据,审查证据,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不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无根据裁定“三原告扔拒绝变更, 驳回原告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的起诉”。

  B、《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三、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二)关于举报人所称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程序违法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列举了两份证据证明荊门市人民政府的被吿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属错列被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荊门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吿。且关于举报人提供的王华录音等材料恰好证明了负责接访的王华不是荊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是掇刀区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一、“在庭审中,被告列举了两份证据证明荊门市人民政府的被吿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属错列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蒋艳华、邓中华不去拿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核对,武断作出“在庭审中,被告列举了两份证据证明荊门市人民政府的被吿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属错列被告”的结论。

  《关于庭审活动录下声音和影像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荊门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吿”,被吿就应当拿出证明荊门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吿的证据来;当庭质证才能定性。

  三、“且关于举报人提供的王华录音等材料恰好证明了负责接访的王华不是荊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是掇刀区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1、吴娟娟给王华打电话,吴娟娟说“我们被绑架也绑架了,打也打了”。王华答“我不知道啊”?“是市驻京办他们”。王华给吴娟娟回电话说“我刚给市驻京办打了电话”。

  2、举报人提供的王华录音,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拒绝当庭播放,害怕绑架举报人的真凶实犯市驻京办暴露在旁听人面前,一播放就坐实成了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3、庭审不准原告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及辩论;

  C、《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三、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三)关于举报人所称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行为违法的问题:

  1、举报人要求庭审录下声音和影像,并要求用自己的录音笔和手机进行录音录像。鉴于当时施行的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录音录像需经许可才得以进行。审判长鲁琼丽当场制止原告吴官海未经许可的录音录像行为有理有据。

  2、举报人反映朱瑞强法官开庭就宣布审判结果是裁定的情况不属实,朱瑞强法官所说的是告知其将依法裁判,而举报人的误听误解为当庭裁定,且该案并没有当庭宣判。

  3、举报人反映的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滥用职权站在荊门市人民政府一边帮其辩护,数次制止举报人陈述在荆门市驻京办公室内被绑架的事实,也不准举报人进行辩论的情况不属实。合议庭在庭审中,始终居中审理,不偏不倚,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让当事人发问、陈述和辩论。但由于原告吴官海在庭审中的一些过激和不当言论,合议庭及审判长依法适时进行劝导和制止,并拿对原吿进行打压,或不准陈述和辩论。同时,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案由问题,由于原告起诉的是被被告工作人员从北京“绑架”至宜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绑架”这一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称的“绑架”应理解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合议庭将该案案由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举报人去北京进行信访,在北京进行接访的是王华,也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本院行政裁定书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案由和接访的事实描述并无不妥。

  《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举报人要求庭审全程录音录像,遭到鲁琼丽拒绝后才提出自己录音。《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没有不准当事人自己录音录像的条文规定。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只有“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新闻记者旁听,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没规定当事人自己不能录音录像。

  《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应当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三、蒋艳华、邓中华剥夺诉讼权利,成了“不偏不倚”;把“行政绑架”说成是“限制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缩小成“行政强制措施”。

  1、“合议庭在庭审中,始终居中审理,不偏不倚,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让当事人发问、陈述和辩论”

  2、“本案中,原告所称的“绑架”应理解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合议庭将该案案由定为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犯权利的行为。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身体自由权。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

  4、“同时,举报人去北京进行信访,在北京进行接访的是王华,也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本院行政裁定书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案由和接访的事实描述并无不妥”。

  {《关于逐步加强和规范联合接访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15〕12号},2015年6月24日生效(五)首办负责制。压实首办责任,及时受理,全程负责跟踪督办。信访事项处理全过程公开,接受群众评价,提高初访办理的质量和效率,确保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处理问题、化解矛盾。(八)社会力量参与机制。组织律师、心理咨询师和专业社会工作者进驻联合接访场所,辅助做好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和情绪疏导等工作。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到联合接访场所接待来访群众,充分的发挥老干部、老党员、老模范、老教师、老军人等参与解决信访问题的特殊作用。

  举报人在荆门市驻京办公室内被被告绑架至宜昌深山,与王华无关。被告在庭审时没拿出王华接走举报人时的一张图片、一个录音来质证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D、《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三、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四)关于举报人反映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玩忽职守的问题:

  1、宣布休庭是因本次的庭审任务(举证、查明事实、辩论等有关案件审理的事项)已完成,应当结束庭审。而拿休息后再次开庭,且宣布休庭后,双方当事人均需查看庭审笔录并签名,事后即应即时退离法庭。

  2、本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4月26日印发,由于吴官海、刘金华长期不在荊门,他们委托其女儿吴娟娟接收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吴娟娟进行送达,4月28日到达吴娟娟处,因吴娟娟拒绝签收而退回。本院又于2016年4月29日再一次邮寄送达,吴娟娟于5月4日签收。

  3、本案立案时期是2015年10月28日,依照相关规定,案号编定为(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00018号。虽然本案系2015立案,因案号恒定,即使是2016年审结本案,仍应使用原案号,而不能随意变更案号。

  1、“宣布休庭是因本次的庭审任务(举证、查明事实、辩论等有关案件审理的事项)已完成,应当结束庭审”

  1)、庭审时被告没有拿证据质证;原告陈述,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打压、制止数次,原告拿出证人录音不准当庭播放,原吿在荆门市驻京办公室的现场图片和绑架到深山里的图片不看不采信。

  2、“而拿休息后再次开庭,且宣布休庭后,双方当事人均需查看庭审笔录并签名,事后即应即时退离法庭”

  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EY106464398CN,2016-04-29 17:40:36荆门泉口揽投部已收件(揽投员姓名:张波,联系电线已离开荆门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发往荆门白庙揽投部。

  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EY106464398CN,2016-04-3011:47:40未妥投,原因: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吴娟娟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关庙岗2组,84里山路。

  2、“本院又于2016年4月29日再一次邮寄送达,吴娟娟于5月4日签收”

  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EY106464398CN单上只有2016-04-29一次,没有再一次。

  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信封,中国邮政上“请下周三下午投递(5月4日下午)”,再次证不是“又于2016年4月29日再一次邮寄送达” 。

  3)、“下周三下午投递(5月4日下午)”,吴娟娟被迫跋山涉水于5月4日下午准时赶回荆门签收EY106464398CN邮件。

  1、“本案立案时期是2015年10月28日,依照相关规定,案号编定为(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00018号”

  1)、本案立案时期案号编定不是(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00018号,而是《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18号。

  2“虽然本案系2015立案,因案号恒定,即使是2016年审结本案,仍应使用原案号,而不能随意变更案号”

  1)、吴娟娟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期案号”(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00003号,“审结”时是(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3号;吴官海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期案号”(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00004号,“审结”时是(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4号。

  2)、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期案号”(2016)鄂08号行初6号,“审结”时是(2016)鄂08号行初17号。

  E、《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四、结论:根据调查,未发现举报人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反映的被举报人违纪违法问题。

  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蒋艳华、邓中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剥夺原告诉讼权利,制造冤假错案剥夺原告生存权利。

  1、上网人人都能査到的EMS:EY106464398CN邮件,是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不送达法律文书,蒋艳华、邓中华窜改栽赃陷害“吴娟娟拒绝签收”。

  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把当事人手中的(2013)鄂荆门行立终字第00002号在信息查询系统中删除,将当事人换成方正桂加害吴官海、吴娟娟【吴官海、吴娟娟起诉非法强拆,一次合诉(2013)鄂荆门行立终字第00002号,二次分诉(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3号、(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4号;(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3号、第00044号】裁定“吴官海、吴娟娟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4月23日才诉至法院,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行政起诉状(行政绑架及行政赔偿)》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拒绝庭审录下声音和影像、播放原告证人录音、证据不质证、原告陈述和辩论,暗箱操作出(2015)鄂荆门中行初字第00018号,驳回原告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的起诉。

  4、吴官海、吴娟娟的(2013)鄂荆门行立终字第00002号、(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3号、(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4号这些案子收状子、收诉讼费用后,都没庭审拖数月后裁定驳回起诉。

  5、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2016年的《行政起诉状(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行政起诉状(越权批地非法占地)》、《行政起诉状(信访不作为乱作为)》,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收状子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F、《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人意见:给用电话与信访人吴官海联系,其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蒋艳华 邓中华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送达,吴娟娟亲自去拿,还要吴娟娟写代签留在法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结论:“根据调查,未发现举报人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反映的被举报人违纪违法问题”。吴娟娟是三举报人之一还要吴娟娟写代签,是剥夺其举报人的信访权利。

  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结论中举报人是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还用“调查”二字,调查是为了了解情况做考察(多指到现场)。要吴娟娟写代签,睁着眼说瞎话。被举报人“违纪违法问题”他们100%没调查,当然是未发现。

  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形象在自己电话铃声里,只要给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打电话,电话铃声响起“公正效力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准则,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改名为电话铃声里的法院。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铃声好听,剩下就是偷天换日。践踏国法他们是行家里手,炮制冤假错案他们总是独出心裁,创造新花样;鱼肉当事人他们永远引领潮流。

  综上所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发〔2010〕54号《法官行为规范》)、(法发〔2015〕12号)的产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信访条例》第十七条电子邮件;《法发〔2010〕54号》第十二条(二)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信访复查,纠正确实存在很明显、严重违法的判决和错误的信访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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