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23-09-05 来源:建筑环保产业

  质监部门的监督抽查工作对提升产品质量具有特殊功用,而抽查制度对于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状况,提升公司产品质量水平,引导市场消费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笔者结合日常执法实践,谈谈自己对抽样检查和复检问题的一些浅见。

  抽样检查是质监部门监管产品质量最主要的工作方式之一,也是发现案源的重要方法之一。《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的抽样权限。据此,质监部门为有效维护产品质量稳定,可以制定抽查计划,在流通领域进行抽查。

  目前,质监部门实施抽查的主要是根据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释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别判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等。《产品质量法》从宏观上对抽查权限、部门分工和复检等作了规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则是结合质检部门职责,就抽查问题对《产品质量法》补充说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别判定管理办法》则是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GB/16306-1996《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对抽样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不同的产品质量标准都对抽样工作有明确规定,为确保抽样工作的合法性,在开展抽样工作时还应仔细研究产品的执行标准。

  抽取样品是项专业方面技术要求高且程序复杂的工作。每种产品均有其不同的执行标准。不同的产品执行标准、样品抽取的程序和要求也都不同。为确保程序合法,抽样前须先了解抽取样品的有关法律法规,抽样检查(取证)必须要有当事人在场。实施抽样时,不得由企业抽样、送样或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检产品的数量必须合法,一定要按照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数量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今年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为质监部门开展抽查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里谈谈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问题。一是复检期限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异议,有权要求复检,法定期限一般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之日起15日内。复检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质监部门不可剥夺。行政处罚决定应在过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法定复检期限作出。二是复检样品的来源问题。在实施抽样过程中,往往留有备样,复检样品能够正常的使用备样。如果没有留样,可以从留存的样品中重新取样。由于目前国家没明确对复检样品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对原样进行复检。三是复检机构的选择问题。目前,国家对怎么样确定承担复检的检验测试的机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作者觉得在确定承担产品质量复检的检验测试的机构时,应把握几个原则:首先是选择的检验测试的机构级别不能低于原受检机构,至少为省级甚至国家级检验测试的机构;其次是不可一味地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来指定有关检验测试的机构承担检验,也没必要必须选定原受委托检验机构。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仅对监督抽查检验单结果有异议,而且对原受委托的检验测试的机构的检验测试能力、公正性等有异议的,此时可考虑由上级质监部门指定更高一级的检验测试的机构承担复检。四是复检结论和费用问题。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不合格后,一般不可再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查的部门承担,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五是抽样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问题。对抽查不合格的情况,质监部门应书面送达检验报告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在市场上抽样的,应该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有严重质量上的问题的产品,要予以没收,实施召回制度,对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总之,抽查是保证产品质量稳定的推进器,复检是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手段。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只有正确地处理抽查与复检的关系,把握抽查与复检应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才能更好地履行质监部门职责。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冈市质监局)《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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