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修正本)

发布日期:2023-12-08 来源:媒体资讯

  (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2011年10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正2011年11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人居生活环境,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发改、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产,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七条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项目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后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实施工程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

  (一)已具备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有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工地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规定标准或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理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能自行清运,也能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自行组织清运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时注明,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二)有已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建设、实施工程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申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土地或者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文件;建设工程回填或者置换建筑垃圾的,应当具备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合法的批准施工文件;用在建筑垃圾储运和综合利用的,还应当提供项目可行性文件;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拥有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第十三条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交纳处置费。处置费大多数都用在建筑垃圾场建设、管理、运行及处理服务。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建筑垃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筑设计企业或者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现场清洗整理干净,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实施工程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设计企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50元罚款。但最多不允许超出3万元。

  第十七条实施工程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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