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1-10 来源:媒体资讯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装饰装修以及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管理信息,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供求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回填、利用等供需信息。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对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五吨以下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是应当将建筑垃圾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进行清运和处置。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产生扬尘、飘洒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工程等不具备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条件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能够防止扬尘的其他保洁措施。

  第十四条在城区以及其他交通限制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证。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或个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一)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

  (六)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九条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日常运营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国有或者集体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管理人。

  利用自有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管理,并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十日内报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规定容量后,管理人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或者实施工程单位需要从本项目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可以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行情况和建筑垃圾回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实施工程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排水、排污和防汛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实施工程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并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的;

  (六)未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或者未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超过规定消纳容量接收建筑垃圾或者达到规定消纳容量后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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