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07 来源:媒体资讯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绿色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防治,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慢慢地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它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市场监管、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责任,并按照规定承担处置费用。

  第七条鼓励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和个人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一定效果执行;

  (三)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依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单位等具备建筑垃圾自运条件的,能自行清运。不具备自运条件的,应当委托合乎条件的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

  第九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密闭运输、保持车辆外部整洁,车辆在运输中不得存在车轮带泥行驶、沿途抛撒滴漏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中转调配、资源化利用或者固定填埋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别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设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

  (一)配备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作业场地和作业人员;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标准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与处理规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集中收运点。

  居民小区的建筑设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设置的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旁边的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交由获得核准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八条因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生态修复等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理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情况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依法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宿政办发〔201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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