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公司 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

发布日期:2024-03-31 来源:品牌识别

  不缴:《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的噪声仅指工业噪声。因此对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暂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不缴:建筑垃圾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中,并且依据相关监管法规定,建筑垃圾不得到处乱丢或处置,都是交由城管和建委等确定的特定地点集中处置,一般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建筑垃圾情况。所以,目前没有将建筑垃圾列为固态废料范围。

  需要缴纳: 施工扬尘属于一般性粉尘,根据财税[2018117号第一条: 排放的扬尘、工业粉尘等颗粒物,除能确定为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回复:环保税法规定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直接向环境排放扬尘应税污染物的主体就是相应的纳税人。主流观点认为施工方是直接排放扬尘的主体,理应是环保税纳税人;此外也有少数地方执行以建设方是缴纳环保税的纳税人,所以大家在施工前可以与当地税局确认下当地执行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建设施工工地扬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税函[2018]4号)第一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扬尘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由建筑设计企业(含代建方)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第21号)附件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备注中规定:“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含代建方)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相关规定向施工工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环境保护税。”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9年第10号)附件2《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备注中规定:“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含代建方)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相关规定向施工工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环境保护税。”

  上海、宁夏、广西、雄安等地区出台文件,明确由实施工程单位缴纳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环境保护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六条规定:“建筑施工公司产生的扬尘类应税污染物,暂按《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进行征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的通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纳税人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3)规定的特征指标、施工扬尘产生系数和施工扬尘削减系数计算施工扬尘的排放量。具体公式为:施工扬尘排放量=(施工扬尘产生系数-施工扬尘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税务局发布的《致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一封信》第一条告知:“施工扬尘的纳税人为直接从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和拆迁工程等活动过程中的施工方。其中施工方应与《建筑法》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规定的合法主体资格保持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发布的《致雄安新区施工扬尘环保税纳税人的一封信》第一条告知:“施工扬尘环保税纳税人为直接从事建筑施工、市政(拆迁)施工等工程的施工方。”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的公告》(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三、大气污染物(二)施工扬尘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纳税人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3)规定的特征指标、施工扬尘产生系数和施工扬尘削减系数计算施工扬尘的排放量。”

  《江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第三条 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五)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建筑实施工程单位施工扬尘按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征税。”

  湖南--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进行了咨询,湖南省税务局工作人员电话回复工程项目环境保护税由实施工程单位申报缴纳。

  1.受以往排污费征收模式的影响,众多地区原规定排污费缴费主体是建设单位,该观点认为环境保护费改税后还是应由建设单位进行缴纳。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施工方可能为多家单位,建设单位相较于实施工程单位更为固定,从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难易程度来看,建筑设计企业缴纳环境保护税更加便捷、高效。

  3.建设项目是由建筑设计企业投资,建筑设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扬尘防治管控,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项目把控、负责,故应由建设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

  1.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规定,环境保护税应当由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主体缴纳,工程项目是由实施工程单位承建,意味着施工过程中直接排放污染源的是施工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排放污染物、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3.不同施工阶段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不同,由不同的施工单位根据自己施工产生的扬尘排放量结合施工面积、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更为科学合理。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施工工期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施工工期系数分别为0、0.5、1。当月施工天数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0,不足5天的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和市政开挖工程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5天(含5天),小于15天的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15天(含15天)的为1。

  1.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施工面积计算。市政工程的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它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1)土石方和桩基阶段:“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证明材料或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底层面积或基底面积确定。

  (2)结构和装修阶段:“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结合工期进度确定。计算公式为:“地上建筑面积(月)=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已施工月数/地上建筑总施工月数”。纳税人有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

  纳税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或“合同工期”天数确定施工工期。

  如纳税人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和“合同竣工日期”不一致的,则以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报告》、施工周报、施工计划等证明资料上注明的开工日期确定;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据《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材料桩基验收评定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参与桩基验收的抽查记录等证明资料上注明的验收日期确定;结构和装修阶段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回执等证明资料上载明的日期确定。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纳税地点:建筑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的纳税地点即为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跨区多项目的分别在项目所在地申报;跨地市的外来建安企业先做“跨区域项目登记”后在项目所在地申报。

  纳税期限:建筑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按季申报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按次申报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违反《环境保护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五项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存在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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