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 - 政府与政治 - 百科全书价值网

发布日期:2023-12-07 来源:产品中心

  在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均找不到关于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不仅如此,甚至连“复查”两字也找不到。但在我国法院司法实践中,复查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审理方式和程序,几十年来一直在使用。复查程序,根据实践中的操作,具体是指法院有关业务庭(主要是审监庭或立案庭)对立案庭立案移送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检察建议或者上级法院的指令,对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进行审核检查并决定驳回申诉、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程序。复查程序,事实上慢慢的变成了我国法院除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之外一个“独立”的案件“准审判程序”。我们之所以说它是一个事实上“独立”的案件“准审判程序”,是因为它具备一个案件独立审判程序(如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基本要件,既有立案、审理、作出结论等必要环节,又有程序审查、实体处理等实质内容,但它又缺乏一个案件独立审判程序的严格规范性。

  “复查”,据《新华词典》的解释,是“再检查一次”的意思, 它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复查程序因其存在许多弊端,已经越来越遭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批判,同时也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严重不满。复查程序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复查程序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均找不到关于复查程序的规定。这是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原则严重相违背的。

  二是复查程序的存在,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分现象,导致复查与再审界限不清。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种基本人权,其对行使的时间性、程序性没有特别要求,而且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并不局限于法院诉讼;申请再审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渠道进行,有严格的时间性、程序性要求。申诉权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以后,本应转化为相应的申请再审权,但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规定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一直被混为一谈。(2)复查程序的存在,更加剧了这种现象。另外,法院对按法律规定本应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的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也均先立“监”字号过复查程序关,不但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更加导致复查与再审界限不清。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事人和老百姓根本搞不清楚申诉与申请再审、复查与再审到底有什么不同。不但如此,甚至很多律师、检察官和长期在法院工作的人员都搞不明白上述二者的区别。在他们眼里,申诉与申请再审是完全一样的,复查也就是再审。严格讲,复查本来应该仅仅是对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一个环节。

  三是复查程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严重缺乏规范性和司法审判应有的透明度。首先是复查案件的来源渠道和启动主体非常混乱。除了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立案庭申诉、申请再审立案复查、上级法院指令复查、检察院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复查外,还有当事人通过法院院长或人大代表接待日,实施“苦肉计”哭诉冤情、赢取同情立案复查,或者通过集体、、拦截执行等施加压力立案复查,或者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制造舆论迫使法院立案复查,也有通过人大、政协、信访、政法委批转法院立案复查,或者通过人事关系找法院领导批示立案复查。其次是复查不公开、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一般复查案件都只是由经办法官找申诉人或者申请再审人做一次“谈话笔录”,有的甚至没有做谈话笔录就简单进行书面审查了事。虽然有的法院也引入制定了一些复查听证规则,但由于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实际操作中很少被采用。再次是复查无期限、结案不规范。一个案件复查1-2年的属家常便饭,复查3-4年的也不少,个别案件甚至拖10多年以上;除非决定再审,许多复查案件法院仅出具一份内容简单空泛的“驳回通知书”。

  四是立案复查的大量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真正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或者实体处理不公的很少,能够提起再审改判的更少,误导了当事人的期望性思维,降低了法院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很多当事人眼里,只要法院对案件立案复查了,似乎就意味着原裁判有错,可以改判。因此总是满怀希望,期待良好结果。但实际情况是,很多复查案件,法院只是迫于“有关单位”、“有关领导”的压力,或者为了暂时息事宁人的“短浅目的”,或者实在是申诉、申请再审立案审查任务太重加上立案审查人员责任心不强无暇顾及太多而立起来的,原裁判并非真的有严重错误需要再审改判。

  所以,一旦这些申诉、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当事人对法院司法的公信力更加产生怀疑,对法院的权威也更加不尊重。你们法院怎么能一会儿这样一会儿那样呢?另外,立案复查的随意性,反过来又更加刺激起当事人无休止反复申诉、反复申请再审的行为。

  复查程序的上述弊端是与现代司法审判所要求的“依法、公开、公正、有序、高效、权威”等原则和精神严重相违背的,而且实际社会效果也很差。当前我国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多,涉诉集体越级进京案件多,与复查程序所起的恶性反作用应该说并不无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废除法院现行案件复查程序已经势在必行;尽快完善法院再审程序和建立有限再审之诉,应成为中国审监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1)参见《新华词典》,新华词典编纂组编,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66页。

  (2)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用的是“申诉”一词,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的是“申请再审”一词,分别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行政诉讼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

  (3)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如何完善再审程序和建立有限再审之诉的具体讨论、建议、设想很多,本文不作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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