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难点问题权威解读 巴中权威解读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政策

发布日期:2024-01-16 来源:企业要闻

  8月1日至10日,市综合执法局开展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政策解读活动。活动中,执法人员向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个人详细的介绍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应具备的前置条件,并解读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申请渠道及违反建筑垃圾运输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政策法规知识,帮企业更好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答: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应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具有相关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答:①提交申请:申请人到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或网上提交申请材料;②窗口受理: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机关应在规定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③审查决定:办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查,办理机关负责人依据审查意见签署审批结果。对予批准办理的,由办理机关向申请人核发办理结果,不予批准的,由办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④制证:制证部门完成制证;⑤颁发和送达:申请人凭个人身份证明(有效的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等)和受理通知书到申办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为新式环保运输车辆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答: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许可证的告知性承诺、标识图或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许可证、法人委托书、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消纳场所配套设施场地权属证明、运输设备证明材料、合同及工程量清单。

  答:①现场申请:申请人备齐申请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现场提交申请(地址:巴中市经开区红星路70号市民之家三楼165号窗口);

  ②网上申请:登川政务服务网(),搜索“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上传申请资料即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依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依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工业固态废料、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实施工程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实施工程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设计企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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